第258章 检察官没有决定权,司改初期的热忱逐渐冷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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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司法责任制以来,检察官的职权相对加大,职权所要求的独立性也相对迫切。但是从司法责任制运行的实际情况看,检察官的独立地位仍然受到传统领导思维的影响。
有观点认为,检察长既然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检察工作中出现任何问题,检察长都得承担责任,所以检察长必须了解检察院的每一项工作的每一个环节,对每一个案件负责。并且,检察院办理的每一个案件都是以检察院的名义对外的,检察长必须掌控每一个案件的办理情况。否则,就无法实现对检察工作的统一领导。
在这种观念影响下,有的地方检察院办理的每一个案件、每一个环节都要向检察长(包括分管副检察长)汇报,并听从检察长的指示。有的地方检察院甚至逐渐恢复了检察官汇报案件和起草法律文书、部门负责人审核案件和法律文书、检察长或分管副检察长审批案件和法律文书的传统办案模式,员额检察官对自己办理的案件除了顺向的程序性操作之外,几乎没有实体性的决定权。
然而实践证明,检察长既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认真负责地听取本院办理的每一个案件的汇报,也没有能力对每一个办案环节都发出正确的指示。
所谓的“把关”即审批案件往往流于形式,变为一种机械的工作流程,特别是通过网络进行审批,发现问题的可能性不大。与此同时,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如果没有决定权,也就没有责任担当的意识,没有提高办案水平的动力,检察官在司法责任制改革初期的期望和热忱逐渐冷却。
如此,不仅可能使司法责任制落不到实处,而且可能使检察官在行使检察权的过程中丧失主体自觉,忘却自己的职权和责任,丢失依法能动履职的动力源泉,从根本上动摇检察一体化的根基。在强调检察一体化的同时,应当高度重视上述问题,进一步明确检察官与检察长之间的职权界分,真正从思想上解决放权给检察官的问题。
笔者认为,既然实行司法责任制,就必须实实在在地放权给承办案件的检察官。
这是因为,一方面,“按照‘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的原则,要求检察官承担办案责任,就应当赋予检察官对案件一定的决定权和裁量权,使检察官能够独立自主地对案件作出有关处理决定”。另一方面,权力最本质的特征是作出决定的选择权,而不仅仅是从事某项活动。作出决定意味着主行为体有选择的自由。只能这样、不能那样,就不能叫作出决定。如果没有作出决定的权力,就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权力分配。
笔者认为,同一检察院内部,所有办理案件的职权,原则上都应当由有权独立办理案件的检察官来行使。
其法律依据是检察官法第7条的明文规定。该条规定:“检察官的职责:(一)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二)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代表国家进行公诉;(三)开展公益诉讼工作;(四)开展对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工作;(五)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检察官对其职权范围内就案件作出的决定负责。”该条规定的就是检察官的职权,而不是检察机关或者检察长的职权。
该规定明显意味着,检察官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享有完整的检察权。如进行侦查的职权当然就包括是否立案、是否采取某些侦查措施、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等职权;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职权,当然就包括何时提讯犯罪嫌疑人、如何询问证人、是否退回补充侦查或补充调查、是否批准逮捕、是否提起公诉以及不起诉等职权;开展公益诉讼,当然就包括要不要进行调查核实、要不要发出检察建议、是否提起公益诉讼等职权;对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当然包括是否调卷审查、是否会见当事人、是否进行调查核实、是否提出抗诉等职权。
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会见当事人,审查案件的证据材料,撰写案件审查报告,起草相关法律文书,那都是作出决定前必须进行的基础性、程序性工作,是作出决定亲历性的内在要求。
检察官享有的独立办案的职权,不应当是在同一个职权中分割出能行使的部分与不能行使的部分,而应当是此检察官行使哪些方面的职权、彼检察官行使哪些方面的职权。
如果把某个方面的职权分配给某个检察官行使,那么,该检察官在办理该类案件的过程中就应当享有这方面的完整职权,即通过对案件全部证据材料的审查判断,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决定。这是办理案件的亲历性司法规律的必然要求,也是行使职权的本质标志。
当然,检察官是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的,检察官办理的案件,涉及重大事项特别是重大案件时,应当提请检察长或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应当看到,检察官的独立性不同于法官的独立性,“检察官个人不能完全单纯实行个人独立办案的做法,而需要整体节制”。不过,这种整体节制,本身不是通过对检察官职权的分割实现的,而应当是通过检察长对案件的控制权实现的。因为,检察官享有独立办案的职权并不意味着检察长就完全丧失了对本院办理的所有案件的控制权。
检察长作为检察院的领导,享有对各项检察工作的领导权,这种领导权当然包括对检察业务的领导权。而在检察业务方面,除了案件的办理权之外,还有对案件的管理权、调配权和监控权。这些权力恰恰是检察长独享的职权(也可以委托副检察长代为行使)。
检察长包括副检察长在自己承办的案件中行使检察官的所有职权,在自己具体承办的案件之外,还应当行使领导者的职权即对案件的管理权、调配权、监控权。
实行司法责任制以来,检察官的职权相对加大,职权所要求的独立性也相对迫切。但是从司法责任制运行的实际情况看,检察官的独立地位仍然受到传统领导思维的影响。
有观点认为,检察长既然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检察工作中出现任何问题,检察长都得承担责任,所以检察长必须了解检察院的每一项工作的每一个环节,对每一个案件负责。并且,检察院办理的每一个案件都是以检察院的名义对外的,检察长必须掌控每一个案件的办理情况。否则,就无法实现对检察工作的统一领导。
在这种观念影响下,有的地方检察院办理的每一个案件、每一个环节都要向检察长(包括分管副检察长)汇报,并听从检察长的指示。有的地方检察院甚至逐渐恢复了检察官汇报案件和起草法律文书、部门负责人审核案件和法律文书、检察长或分管副检察长审批案件和法律文书的传统办案模式,员额检察官对自己办理的案件除了顺向的程序性操作之外,几乎没有实体性的决定权。
然而实践证明,检察长既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认真负责地听取本院办理的每一个案件的汇报,也没有能力对每一个办案环节都发出正确的指示。
所谓的“把关”即审批案件往往流于形式,变为一种机械的工作流程,特别是通过网络进行审批,发现问题的可能性不大。与此同时,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如果没有决定权,也就没有责任担当的意识,没有提高办案水平的动力,检察官在司法责任制改革初期的期望和热忱逐渐冷却。
如此,不仅可能使司法责任制落不到实处,而且可能使检察官在行使检察权的过程中丧失主体自觉,忘却自己的职权和责任,丢失依法能动履职的动力源泉,从根本上动摇检察一体化的根基。在强调检察一体化的同时,应当高度重视上述问题,进一步明确检察官与检察长之间的职权界分,真正从思想上解决放权给检察官的问题。
笔者认为,既然实行司法责任制,就必须实实在在地放权给承办案件的检察官。
这是因为,一方面,“按照‘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的原则,要求检察官承担办案责任,就应当赋予检察官对案件一定的决定权和裁量权,使检察官能够独立自主地对案件作出有关处理决定”。另一方面,权力最本质的特征是作出决定的选择权,而不仅仅是从事某项活动。作出决定意味着主行为体有选择的自由。只能这样、不能那样,就不能叫作出决定。如果没有作出决定的权力,就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权力分配。
笔者认为,同一检察院内部,所有办理案件的职权,原则上都应当由有权独立办理案件的检察官来行使。
其法律依据是检察官法第7条的明文规定。该条规定:“检察官的职责:(一)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二)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代表国家进行公诉;(三)开展公益诉讼工作;(四)开展对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工作;(五)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检察官对其职权范围内就案件作出的决定负责。”该条规定的就是检察官的职权,而不是检察机关或者检察长的职权。
该规定明显意味着,检察官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享有完整的检察权。如进行侦查的职权当然就包括是否立案、是否采取某些侦查措施、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等职权;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职权,当然就包括何时提讯犯罪嫌疑人、如何询问证人、是否退回补充侦查或补充调查、是否批准逮捕、是否提起公诉以及不起诉等职权;开展公益诉讼,当然就包括要不要进行调查核实、要不要发出检察建议、是否提起公益诉讼等职权;对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当然包括是否调卷审查、是否会见当事人、是否进行调查核实、是否提出抗诉等职权。
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会见当事人,审查案件的证据材料,撰写案件审查报告,起草相关法律文书,那都是作出决定前必须进行的基础性、程序性工作,是作出决定亲历性的内在要求。
检察官享有的独立办案的职权,不应当是在同一个职权中分割出能行使的部分与不能行使的部分,而应当是此检察官行使哪些方面的职权、彼检察官行使哪些方面的职权。
如果把某个方面的职权分配给某个检察官行使,那么,该检察官在办理该类案件的过程中就应当享有这方面的完整职权,即通过对案件全部证据材料的审查判断,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决定。这是办理案件的亲历性司法规律的必然要求,也是行使职权的本质标志。
当然,检察官是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的,检察官办理的案件,涉及重大事项特别是重大案件时,应当提请检察长或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应当看到,检察官的独立性不同于法官的独立性,“检察官个人不能完全单纯实行个人独立办案的做法,而需要整体节制”。不过,这种整体节制,本身不是通过对检察官职权的分割实现的,而应当是通过检察长对案件的控制权实现的。因为,检察官享有独立办案的职权并不意味着检察长就完全丧失了对本院办理的所有案件的控制权。
检察长作为检察院的领导,享有对各项检察工作的领导权,这种领导权当然包括对检察业务的领导权。而在检察业务方面,除了案件的办理权之外,还有对案件的管理权、调配权和监控权。这些权力恰恰是检察长独享的职权(也可以委托副检察长代为行使)。
检察长包括副检察长在自己承办的案件中行使检察官的所有职权,在自己具体承办的案件之外,还应当行使领导者的职权即对案件的管理权、调配权、监控权。